各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县政府各部门:
《阳新县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阳新县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指导城市建设,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规划"一书两证"行政许可工作程序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阳新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所界定的区域。即东起综合农场、大泉湖;西至官桥村止;北起原种场;南至铁路大垴铺站的范围。
第三条 凡在县城市规划区(简称"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县政府统一领导,集中管理。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一书两证"制度。
第六条 县规划局是本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测绘法》并组织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测绘)管理的相关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拟订本县规划(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政策及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城市基础测绘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组织规划(测绘)科研项目新科技的推广应用、业务技术培训、学术交流。
(三)负责组织城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业规划及大中型项目用地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或按规定权限审批;负责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控制管理,参与制订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
工程管线、城市雕塑及户外广告、标牌、户外装饰等详细规划。
(五)负责组织实施经政府审批的地方性规划(测绘)管理的实施办法;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区私房的审批与管理。
(六)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对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手续,负责对各类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七)负责全县城市规划设计和测绘单位资质管理及规划测绘市场行业管理;负责全县基础测绘资料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对城区基础测绘成果提供有偿使用;依法查处违反《测绘法》的违法行为;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测绘业务的招标、投标;负责本县测量标志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测绘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和业务培训工作。
(八)指导镇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工作。
(九)管理勘察测绘院,规划设计院。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提出合理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县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风景旅游区规划,在县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批的详细规划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区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区内的农场、村庄、工业区、商业区、居民点等的规划应由相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县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县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测绘和规划设计活动,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要求到县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和资格验证,否则,其测绘和规划设计成果不予承认。
第十三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
在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凡承担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和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县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各镇、场总体规划,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之前,须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
(四)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外,由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县人民政府或县政府委托的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时,须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外商投资和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用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县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核准)时,必须附有县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必须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然后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用地申请。
(二)规划主管部门实地踏勘,审查相关文件资料,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对不予批准或需要变更的选址申请,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设计通知单,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和技术规定划定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规划红线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再持建设部门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方可办理规划红线放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规划区内的镇、场、村、组、企业、村民等,需要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一年内未动工建设且未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规划区内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成片林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公共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小区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七条 需临时使用规划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但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拆除和清场,交还临时所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挖取砂土、堆积废渣、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划区内(包括旧城改建和新区开发)的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市政设施和其它工程设施建设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条件是:
1、申请人身份合法相关证明,并书面申请;
2、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取得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符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5、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核准、备案及其它)文件;
6、取得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局方案;
7、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8、建设单位(个人)与相邻单位(个人)存在纠纷可能或联合建设需出具建房(四邻)协议书,并进行公证;
9、D级危房改建由房产部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
10、凡涉及建设、环保、消防、人防及其它需要专门研究的项目,须有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有特殊要求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旧城区指:北至白杨转盘、阳新大道;南至宝塔路;东至阳新大道;西至南河、铁路沿线。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规划控制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含开发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建设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含开发区)开发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按照环保"三同时"集中成片开发,禁止党员干部违规建私房,特殊情况需经县纪委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村民建房以村为单位规划一个居民小区。
第三十四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严格控制人口和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和扩建。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五条 旧城区内确需改建和扩建的危房,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和路段,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合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应当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违章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进行城市新区(含开发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新区(含开发区)和旧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详细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严格按照《阳新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其中:
一、红线退让。必须满足城市景观要求。具体由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规定确定。
二、建筑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旧城区改建的建筑物间距要求1:1.0,不少于1:0.7;新区建筑物间距要求1:1.18,不少于1:1.0;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的0.8倍。
三、消防通道。净宽不得少于4米,净高不低于4米。
第三十九条 凡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或设置灯箱、广告牌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设计图纸,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四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当在30日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 凡在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项目,自提出申请之日起20天内予以答复并核发有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临主干道、主要连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留消防通道。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其他重要地带的城市雕塑(小品)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县政府审批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必须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进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按规划建成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铺设管线。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报县政府批准。5年内由挖掘单位负责补偿和维修。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前,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提前两个月重新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负责清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政府责令退回。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整理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规划建设:
(一)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罚款;严重影响规划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红线、改变规划要求和设计要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验收的,分别采取补办手续、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方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不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