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劳动仲裁权,在特定的场所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形式。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由专,兼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首席仲裁员主持庭审活动,负责指挥有关人员维持秩序。,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公安、保安等部门协助维护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许可。
第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需凭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但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1)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
(2)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3)其他不宜参加旁听的人;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闹。
第五条 违反仲裁庭秩序的人,首席仲裁员应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仲裁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应事先准备比较详细的庭审提纲,庭审时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诉和被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仲裁庭调查时可出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根据需要也可以传证人到庭,并告之证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和义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应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首席仲裁员引导申诉人、被诉人和第三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证询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六)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七)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应记录在案,由仲裁员署名;
(八)仲裁庭复庭,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九)对于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案件,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以及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
(十一)仲裁庭闭庭后,书记员应将仲裁庭审记录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校阅、签名。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和意见有遗漏和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最后,仲裁庭庭审记录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