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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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阳新县委 阳新县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维护我县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推动县域经济全面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鄂纪发[1998]26号)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群团组织、社区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和省、市、县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政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并对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包括: (一)对直接责任者的处理;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追究;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追究。 处理种类包括通报批评、告诫、岗位转换、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岗位转换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 责任者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规定的行为: 1、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2、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在规定时限办理的;或者设置障碍、歧视和刁难服务对象的; 3、接待群众态度恶劣,或对群众投诉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4、不执行中央、省、市、县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假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5、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6、其他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改革开放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政策规定的行为: 1、继续或变相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造成不良后果的;制发违反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规定的文件的; 2、阻碍外地合法企业、产品进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除外),在对外地产品或对外来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中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3、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县的招投标活动的; 4、以采取同本县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县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县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5、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设条款,或以各种理由拖延执行的; 6、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7、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隐瞒不报或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 8、在建设工程招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权出让等事务中,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或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改革开放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省、市、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 1、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变为收费,或只收费不进行必要管理和服务的; 2、对中央、省、市、县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或者无法定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3、擅自设立、变更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幅度,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超越权限执收执罚的; 4、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的; 5、不执行县委、县政府关于收费、罚没方面的有关政策或规定的; 6、不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或者不按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7、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而不出具票据的; 8、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或者将执收执罚款项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 9、在执收执罚管理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对抵制违法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11、其他乱收费、乱罚款行为。 (四)利用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的职能与便利条件,随意摊派、检查、以权谋私,增加企业和个人负担的行为: 1、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或利害关系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强买、强卖商品的; 2、违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意愿,采取行政命令、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强拉广告、搭配搭售、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行政和强行要求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承担活动经费的; 3、以各种名义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资产的; 4、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对公务活动相对人“吃、拿、卡、要”;或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拿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5、其他违反规定增加企业和个人负担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2、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4、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乡局级国家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并获取报酬的; 5、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的; 6、其他违反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履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条 对直接责任者的处理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分别由用人单位、纪检监察机关(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作出。 第八条 处理对象对涉及本人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单位)申请复查、复议或复审、复核,或者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市、县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
2007-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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